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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帅与陈快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陈快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298号原告刘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快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单位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帅诉被告陈快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陈快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陈快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启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与农用三轮车左前部相刮后,农用三轮车又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急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快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孟祥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35333.89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快乐辩称,没有意见,我的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上路情形,并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另一车辆为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医保。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陈快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启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与农用三轮车左前部相刮后,农用三轮车又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帅相撞,致原告刘帅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快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跃、刘帅无责任。刘帅受伤后,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506.07元。2017年3月10日,刘帅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棘突骨折等,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其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未达到8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刘帅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诉讼中,原告刘帅还提供其在超市购买的日用品及食品发票3张,共807.7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另查明,被告陈快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参与人李启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无责任,对于无责部分的责任承担份额由其另行主张权利。还查明,原告刘帅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东海县青湖镇卫生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告刘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陈快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陈快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快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陈快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刘帅提供其在超市购买的日用品及食品发票3张,共807.70元要求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参与人李启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无责任,原告没有对其提起诉讼,对于无责部分的责任承担份额,原告表示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护理费6600.32元(6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误工费16720.8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合计32392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项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责任一方机动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1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91929.62元(323929.62-120000-12000),酌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为182333.13元;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30233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3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0元,由原告刘帅负担200元,由陈快乐负担888.50元(先由原告垫付,陈快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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