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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正韬与何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韬,何慧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29号原告:张正韬法定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何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韬与被告何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韬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何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物业费16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采暖费4914.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0627.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热水器损坏赔偿金18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海尔小冰柜一台、床垫两个;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水、电、宽带、有线电视、燃气等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更名手续;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乌市南湖北路南湖官邸小区3-1-501室自有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1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支付房款等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5日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亦不结清房屋欠付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各项费用。至2017年2月22日涉诉房屋依旧拖欠暖气费、物业费等费用未结清,因欠费致使房屋无法购买水、电。为尽快入住,同时也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垫付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暖气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及合同签订日现有的固定装修、配套设施均包含在房价内,并随房屋一并转让乙方。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私自取走房屋内海尔冰柜一台、床垫两张,拒不返还,且热水器被告已损坏,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慧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原告本人办手续的时候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其父亲,他本人不来,我当时也要求其父亲提交相关代理手续,当时因为是老年人,所以没有提交。诉状中所说的情况都不属实,我给原告交了5000元的物业费暖气费的保证金,我要求原告去物业公司结清相关费用,但原告不配合,我自行缴纳了2000多元,至于原告的5000元作为担保了,所以垫付是不存在的是不客观的。而且在合同中交接很清楚,没有海尔冰柜和床垫,是原告的无理陈述,老人比较纠缠,当时要求签字但没有签字,合同中交付房屋时间很清楚,我方已经交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张正韬与被告何慧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张正韬购买被告何慧敏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官邸小区3-1-501室房产,转让价格为1115000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该合同于2017年1月5日在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115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搬离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7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国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慧敏同志购房款押金伍仟元。”2017年1月15日,张国华在上述收据添加“交房完毕(钥匙)后结清”。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家电清单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家具家电一并出让给原告,该清单载明的家具家电包括海尔小冰柜一个,欧式双人床三张(含配套床垫三张)……。庭审中,被告认为“含配套床垫三张”系原告自行添加,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形成时间不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包含被告本人及家具的照片显示房间内有冰箱及冰柜一台。被告认为该照片系合成,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涉案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物业费3416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采暖费2863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采暖费1558.3元,上述费用合计7837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中的2837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缴纳了上述费用中的5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购买热水器支出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物业费1689元、采暖费4914.6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系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系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至4月10日期间的采暖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交钥匙,即视为向原告交房,2017年1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暖气费应由被告缴纳,2017年1月15日后暖气费应由原告缴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物业费、暖气费收据,2017年1月15日之前物业费3416元,暖气费4421.3元,合计7837元。被告已缴纳2837元,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押金,原告用5000元支付暖气费、物业费。故被告已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物业费1689元、采暖费4914.6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62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月21日原告补交物业费之日。原告认为被告未交清暖气费、物业费,以此认定被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物业费、暖气费是否交付完毕不是房屋交付的标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7年1月15日搬离房屋并向原告交付钥匙,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水器损坏赔偿金1800元有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原告购买热水器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原告无证据证实热水器交付时存在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水器损坏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尔小冰柜一台、床垫两个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家具家电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尔小冰柜一个,欧式双人床三张(含配套床垫三张)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含配套床垫三张”系添加而成,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海尔冰柜确实存在,被告辩称照片系合成,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尔小冰柜一台,床垫两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水、电、宽带、有线电视、燃气等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更名手续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上述手续由原告持房产证自行办理,无需被告协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韬海尔小冰柜一台、床垫两个。二、驳回原告张正韬要求被告何慧敏支付垫付物业费168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正韬要求被告何慧敏支付垫付采暖费4914.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正韬要求被告何慧敏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62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正韬要求被告何慧敏支付热水器损坏赔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正韬要求被告何慧敏协助办理水、电、宽带、有线电视、燃气等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张正韬负担,余款262.8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正韬;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慧敏负担。保全费31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