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武志强、李氏等与丁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强,李氏,丁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521号原告:武志强,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武永得之子。原告:李氏,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武永得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臣,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南317号惠民馨苑沿街商业B区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3448420M。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志强、李氏诉被告丁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李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被告丁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张善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强、李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丁文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量镇××东路段××与武永得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武永得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文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永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丁文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文华辩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已足额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本公司的投保信息,如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有据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不涉及保险公司免赔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武志强、李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吴永得其他子女放弃实体权利的证明。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丁文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永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武永得的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武永得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武永得女儿武小芬在许昌的买房证明、小区居住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武永得生前与武小芬在许昌城市居住。5、受害人武永得女儿武小芬结婚证、其配偶韩俊奇行车证、挂靠协议,证明武小芬夫妻关系、家庭收入。被告丁文华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1-5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1-3、5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1-5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丁文华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丁文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量镇××东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武永得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武永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丁文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永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武永得生于1951年11月5日,生前随其女儿在城镇生活。被告丁文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二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武志强、李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时现年65岁,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7233×15=408495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慰抚金70000元,共计5014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慰抚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914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200000元;保险范围不足的剩余死亡赔偿金113164元,由被告丁文华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强、李氏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慰抚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强、李氏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丁文华赔偿原告武志强、李氏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3164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志强、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丁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