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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超合同纠纷2017民终41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建明,祝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程钢。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楠,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祝超,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君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明、原审第三人祝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103民初2094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君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祝超返还余建明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祝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祝超代表广东君奥公司收取车辆维修的办事费用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汽车发生事故受损后到4S店维修,4S店免费代办申请理赔,这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交易习惯,4S店或其员工不会收取任何办事费用。2、广东君奥公司作为一家规范经营的国有企业,同时作为汽车经销行业的标准4S店,未曾允许其员工私下向客户收取办事费用,员工私下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3、祝超一个人与余建明谈收取办事费用,无广东君奥公司的几个员工或某主管或公司领导一起,从祝超收取该4万元的形式上看,足以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且收取的款项没有进入广东君奥公司的账户,收条是以祝超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据上也没有广东君奥公司的公章,广东君奥公司对祝超上述行为是不知情的。余建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祝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余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东君奥公司返还非法向余建明收取的保险公司办事费用40000元,利息4715元(暂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实际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广东君奥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余建明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广东君奥公司代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类别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24日2时20分,余建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京港澳高速北行2009公里+2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由鲁某华驾驶的湘N×××××号越野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前方董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余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之后,余建明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广东君奥公司维修。在广东君奥公司开具给余建明的“任务委托书”中注明:就余建明名下粤A×××××号小型客车交广东君奥公司维修,进厂日期2014年2月11日,出厂日期2014年6月14日;当中列有各项维修项目,委托书落款中服务顾问、制单均为祝超,并盖有“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在余建明车辆维修期间,祝超于2014年4月23日在广东君奥公司的经营场所向余建明收取4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建明先生付保险公司办事费用40000元整,(肆万圆整),索赔时按定损金额,赔付余建明先生70%,如果未达到该金额,退还此款项。祝超(签名)。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余建明车辆维修金额共计153869元。该车于2014年6月14日维修完毕交回余建明,但维修费广东君奥公司未能代余建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成功,余建明无奈于2016年2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以上车辆维修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6)粤010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余建明赔付15386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余建明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余建明赔付46545元。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保险合同诉讼期间,余建明向广东君奥公司要求索回祝超在车辆维修期间收取的40000元保险公司办事费用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祝超收取余建明的保险公司办事费用是否职务行为。祝超是广东君奥公司的员工,有广东君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任务委托书中服务顾问一栏予以证实,在余建明车辆维修期间,祝超代表公司出具、签署的文件和向余建明收取针对维修车辆的保险公司办事费用,均是代表广东君奥公司开展业务工作,因而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广东君奥公司没有为余建明的受损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成功,则应把其工作人员收取的保险代办费退回。故余建明要求广东君奥公司返还4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祝超无合同依据收取余建明款项,占用了该笔资金,造成了余建明对资金所产生滋息的损失,从收取款项之次日起,即应偿付利息给余建明。广东君奥公司辩称所收款项是祝超的个人行为,余建明应当向祝超追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广东君奥公司认为祝超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在返还本案款项后另寻途径向祝超追偿。祝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君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余建明返还40000元。二、广东君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余建明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广东君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1000元,由广东君奥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询问:“余建明,涉案《收条》中记载的‘办事费用40000元’,具体指什么?”余建明回复称:“由于出事时余建明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该费用就是为了能够顺利办理理赔。”问:“该‘办事费用’是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合理费用还是非常规费用?”余建明回复称:“事故发生时是有效驾驶的,但广东君奥公司称保险公司拒赔,祝超作为广东君奥公司顾问向余建明提出收取该费用,尽管我方觉得为难,也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得到理赔也支付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君奥公司应否为祝超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办事费用”4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祝超虽为广东君奥公司员工,但其个人向余建明收取的涉案40000元,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或者足以使余建明产生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信赖,是认定广东君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对于该问题,第一,余建明未有证据证明收取“办事费用”40000元是广东君奥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必要费用,也无证据证明祝超得到广东君奥公司的授权代为收取该费用。因此,祝超个人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履行其作为广东君奥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第二,余建明二审期间确认,其愿意支付40000元“办事费用”的背景,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余建明驾驶证没有及时进行年审而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风险,其二审也确认交付该笔费用时也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感觉“为难”。也即,余建明在支付该笔费用时,对于祝超收取40000元“办事费用”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余建明应当且有条件直接与广东君奥公司核实,确认该笔费用的收取是否为广东君奥公司的授意。余建明未尽到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仅凭祝超的员工身份行为并不足以使其产生履行职务的合理信赖。因此,余建明要求广东君奥公司为祝超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东君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余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余建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上诉人余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