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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浩、张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张贤,张勤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李浩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系张贤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彦,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乐市马头铺中学教师,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浩、张贤因与被上诉人张勤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张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勤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未通知李浩参加;张勤彦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李浩、张贤举证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真实发生借贷关系,假如李浩借款10万元,李浩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300元,正是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而不是7万元的利息;3、张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勤彦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勤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浩、张贤偿还张勤彦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李浩、张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浩、张贤系夫妻关系。李浩系新乐邮政储蓄银行大厅引导员,张勤彦去新乐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李浩以做汽车配件买卖为由向张勤彦借现金10万元整。李浩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李浩借张勤彦现金10万元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1年,到期后借款人李浩应将本息一块归还。利息:年息1.8分。借款人:李浩2015、8、16号。”李浩承诺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李浩于2015年11月11日从(李浩账户:62×××29)给张勤彦(账号62×××73)转账34500元(本金30000元和利息4500元),2016年2月25日李浩又从(李浩岳父张志军账户:62×××18)给张勤彦(账号62×××73)转账结息2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勤彦多次催要,李浩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故李浩应偿还张勤彦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李浩与张贤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张勤彦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浩所打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浩、张贤共同偿还张勤彦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浩、张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浩、张贤主张2015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张勤彦转账还款20000元,出示手机银行打款记录予以证实。张勤彦当庭否认;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可李浩该笔还款。本院对2015年11月10日李浩向张勤彦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张勤彦在本案一审恢复法庭调查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浩、张贤上诉称2016年11月30日庭审进行到一半时,另定于2016年12月1日开庭,在法庭定于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李浩,程序违法。李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系2016年11月30日庭审的延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李浩向张勤彦借款10万元,结合借条、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和张勤彦的自认书面材料以及2016年2月25日李浩最后一次结息2300元的事实,应认定李浩已偿还张勤彦本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李浩与张贤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向张勤彦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李浩所打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浩、张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浩、张贤共同偿还张勤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600元,由李浩、张贤负担1857元,张勤彦负担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