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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德友与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友,梁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093号原告:陈德友,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刚,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陈德友与被告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借款人梁志刚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陈德友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24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严重违约。被告梁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梁志刚向原告陈德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德友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违约金”。同时,梁志刚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千6,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5‰。因梁志刚未偿还借款,陈德友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法院。庭审中,陈德友陈述梁志刚按每月1600元,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陈德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梁志刚借款的事实,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满,梁志刚应偿还借款。梁志刚在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其利息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梁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请求返还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的返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因梁志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陈德友对利息的主张,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梁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