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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小金、横县郁江永新食品销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金,横县郁江永新食品销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金,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县郁江永新食品销售部,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经营者:宁之虎,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诉人刘小金因与被上诉人横县郁江永新食品销售部(以下简称郁江永新销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刘小金、郁江永新销售部,并结合刘小金在二审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金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小金在郁江永新销售部工作期间,郁江永新销售部一直未支付工资报酬,本案借款应与刘小金的工资报酬互相折抵后再确定双方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刘小金为郁江永新销售部工作期间,借款含有预支工资的性质,两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要求两案合并审理。郁江永新销售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小金与郁江永新销售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都承认,还有《借款单》证明这个事实。而对于刘小金提出的尚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完全是捏造的,同时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刘小金提出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法律有规定,劳动争议需���前置程序,故刘小金提出的反诉,无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小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刘小金未依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郁江永新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小金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刘小金向郁江永新销售部借款40000元,并在《借款单》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初。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小金没有归还借款,郁江永新销售部经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小金与郁江永新销售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调整的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刘小金请求郁江永新销售部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应另案起诉。郁江永新销售部已借款给刘小金,但刘小金未依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构成违约。郁江永新销售部诉请刘小金归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判决:刘小金偿还郁江永新销售部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小金负担。本案的借贷有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也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金上诉主张借款含有预支工资的性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且所称借款含有预支工资的性质与《借款单》关于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初的约定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小金上诉请求处理的其与郁江永新销售部之间的劳���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刘小金仅对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一并审理劳动报酬的处理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未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美云审判员  宋桂芬审判员  梁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