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刘艳臣、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刘艳臣,马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03号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经理。被告:刘艳臣,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山,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臣、马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臣、马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臣、马山2016年9月25日欠原告勇猛收割机款本金83000.00元,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40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12���3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还款将收割机抵欠款43000.00元,结果没有实现诺言,至今未还所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艳臣偿还欠收割机款本金83000.00元;2、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上诉款项的利息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马山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刘艳臣、马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2016年9月25日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艳臣在我公司购买出厂编号为YM1500177的收割机4YZ-4590Q,发动机型号为:BBFSOF30151,共计欠货款83000.00元,合同中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剩余43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不按照约定偿还,剩余43000.00元若没有如期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收回收割机,马山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艳臣、马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合同书》,欠款人刘艳臣共欠原告收割机款83000.00元,被告马山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4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如违约还款,收割机抵欠款4300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合同内容,被告马山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目前,二被告并未偿还欠款,也未将收割机给予原告处抵偿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艳臣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艳臣应给付原告货款83000.00元。因被告马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山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息6%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8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息6%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马山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0元,由被告刘艳臣、马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