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大明与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洪岳村。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平凉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只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做出的规定,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劳动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因张某旷工3天,祁连山公司依据其公司的《劳动管理办法(试行)》解除劳动合同,祁连山公司的《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与祁连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足一年,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的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要求祁连山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证据审查后,依据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张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凌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