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晓飞、白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晓飞,白永生,张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0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飞,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永生,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村民。原审被告:张永昌,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飞、原审被告白永生、张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李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泽、被上诉人白永生、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晓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律规定了无责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另有两个无责车,其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理应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庭审时反复提及无责赔偿,但一审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追加无责车的驾驶员及投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晓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说得很清楚,该公司要求追加的两辆车均出于停放状态,停放的两辆车并没有直接与本案的李晓飞发生碰撞,李晓飞的伤情是白永生驾驶的车辆造成的。白永生、张永昌述称意见与李晓飞辩称意见一致。李晓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白永生、张永昌赔偿李晓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695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06时5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庆云街富士康南2门东侧路段,白永生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将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号东风牌轿车更换轮胎的李晓飞和案外人李勇、武晓军以及×××号东风牌轿车碰撞后,导致×××号东风牌轿车又将其前方头东尾西停放的×××号东风牌轿车碰撞,造成李晓飞和案外人李勇、武晓军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飞和其他案外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李晓飞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伤。李晓飞住院31天,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双侧肩肘关节支具制动保护,避免负重;2、切口定期换药;3、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4、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5、一年内四肢禁止剧烈运动,健骨对症治疗,合理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李晓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支付急救、门诊检查、外购药费用等计7261.9元,产生住院费用91987.47元(包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白永生垫付的52000元,李晓飞自行支付为29987.47元),以上李晓飞自行支付共计37249.37元;白永生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4449.41元,垫付了住院费用5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晓飞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指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晓飞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李晓飞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李晓飞系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从事出租客运工作,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李晓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哥哥李俊宏、其母梁彩平进行护理,均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主张相关护理费用。李晓飞另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用,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主张2000元交通费用;因事故还造成了李晓飞的手机、手表、衣物损坏,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昌,其将该车承包给白永生进行出租营运,事故发生时由白永生驾驶,该车由张永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李晓飞住院费用1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预付了张永昌50000元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李晓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信息、从业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白永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预付支付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白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飞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白永生驾驶,故白永生应作为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给李晓飞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昌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相关收益,故也应对李晓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张永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晓飞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晓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白永生、张永昌承担赔偿责任,白永生、张永昌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晓飞;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白永生、张永昌赔偿李晓飞。李晓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李晓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支付急救、门诊检查、外购药费用7261.9元,产生住院费用91987.47元(包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白永生垫付的52000元,自行支付为29987.47元),以上李晓飞自行支付共计37249.37元,白永生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4449.41元,垫付了住院费用52000元,以上均有票据为凭,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李晓飞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为3100元;营养费,结合李晓飞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李晓飞住院期间31天和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计6050元;误工费,李晓飞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因事故受伤后未能继续工作,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现其主张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李晓飞伤情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计算为180天,误工费为31810.68元;护理费,李晓飞伤情为多处且伤情较重,结合李晓飞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3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护理费计18382元;残疾赔偿金,李晓飞出生于1991年,系太原市市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照25828元×20年×12﹪计算为6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晓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李晓飞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晓飞确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李晓飞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79.2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飞误工费31810.68元、护理费1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380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飞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8179.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7079.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飞;以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计赔偿李晓飞168079.25元。关于李晓飞主张的后续手术费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提本案存在无责免赔、应追加其他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均为停放状态,均系被动参与此次事故,对事故的产生并无责任,李晓飞的伤情也系白永生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造成,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晓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50元、误工费31810.68元、护理费18382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168079.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飞168079.25元。二、驳回李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两辆无责车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处于停放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该两辆车系被动参与事故,对事故产生并无责任。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