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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141号原告: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志兰,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胡坤志,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妹,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主要负责人:蒋代明,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主要负责人:包中斌,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祥,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先后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4日的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坤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蒋代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包中斌均���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的庭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坤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蒋代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2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表人胡坤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蒋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亦是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4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户成员何志兰的配偶、胡坤志与胡坤会的父亲胡乾木于1995年11月10日与被告xx村x组通过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形式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并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承包方为胡乾木,人口为4人(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为胡乾木、何志兰、胡坤志、胡坤会),劳动力3个,发包方为xx乡xx村x社,现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承包期限从199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计30年,并就承包地块名称及座落、面积、属性、四至界线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承包地面积为3.92亩。后胡乾木于1995年11月20日去世。2004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渝北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向xx镇等24个镇街辖区内各承包农户所颁发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全部作废。xx村x组其它农户重新办理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xx村x组一直未通知何志兰承包经营户办理新证。何志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成员何志兰、胡坤志、胡坤会至今才知道需办理新证。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自1995年至今一直由何志兰承包户经营,另农户成员胡坤志因婚姻关系户籍迁至重庆市南岸区xx镇xx村xx村民组xx小组,胡坤会因婚姻关系户籍迁至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胡坤志与胡坤会在xx村x组的承包地未被收回,且在新的户籍所在地均未重新分得承包地。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辩称,承包土地以2004年的经营权证为准确定土地份数,2004年前原告确实承包了3.92亩地,2004年颁发土地证时,前后3次询问何志兰,其均明确表示要将其全部土地退回给生产队只留0.35亩的自留地。其原承包地由前任村主任邹胜兵及村民周儒会耕种。后来何志兰只有0.35亩自留地并有土地证。该小组的土地已经于2015年8月被全部征收。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前原告确实承包了3.92亩地。原告的证是在2004年办理的,面积是0.35亩,办证时是通知了的并开过会。后来补收过2004年以前的农业税。xx村x组的土地已经于2015年8月被全部征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向胡乾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主要内容,承包人:胡乾木,人口:4,发包方:xx乡xx村x社,承包期限:199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经计算为3.92。涉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户内成员:胡乾木、何志兰、胡坤英、胡坤会、胡坤志、陈亚会。原告就此陈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内成员是胡乾木、何志兰、胡坤会、胡坤志。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2年8月30日形成申请一份,主要内容,xx村委:我家住xx村x队,我本人愿意自愿将3个人的承包土交给村上,由村上自行处理。申请人:何自兰。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就此称,前述申请中的“何自兰”系何志兰的大女儿所签,证明何志兰退地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此称,前述申请中的“何自兰”系何志兰的大女儿所签。原告对此称,前述申请中的“何自兰”签名并非何志兰本人所签,也不是其大女儿所签。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申请就前述申请中的“何自兰”签名申请鉴定。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前述“何自兰”签名笔迹不是何志兰大女儿胡坤英所书写。2004年10月19日,形成《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主要内容,发包方: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承包方代表:何志兰,承包土地总面积0.35亩,承包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前述登记表尾部农户签名处有“何志兰”签名。2004年11月18日,形成《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承包方代表:何志兰,承包土地总面积0.35亩,承包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前述合同尾部承包方代表处有“何志兰”签名。对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称,前述登记表、合同中的“何志兰”签名均系何志兰大女儿胡坤英书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陈述,该组原为xx社,后改为xx镇xx村x组,再后改为xx镇xx村x组。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陈述,xx镇xx村x组的土地已经于2015年8月被全部征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对于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即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的全部土地已于2015年8月被相关部门所征收,故本案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已发生改变,原先存在于该土地上的农村集体所有权已不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以所有权为母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志兰承包经营户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