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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胜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胜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胜平在本市致和镇古云村3组虹星铁厂门口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胜平身上搜出毒资100元,黑色手机一部,在其驾驶的蓝色奔奔汽车驾驶室车门内侧搜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2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5克。从周某身上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彭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高胜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8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胜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胜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胜平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3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背面有“SAGA”字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