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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55号原告:李波,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辛慧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辛慧龙、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429.2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以后仍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经交付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商铺交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河西路与迎宾街交汇处的凯旋商城项目X层X号,面积为17.49平米,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391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商铺,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逾期交房1132日(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48429.22元(213910×2/10000×1132=48429.22)。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预售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收据2份、打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据以上证据本院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凯旋商城4层B033号商铺,面积17.4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12230.42元,总价合计21390元。商铺产权为全私产,使用年限为40年。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前。合同签定前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391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到2016年12月8日的违约金48429.22元(213910元×2/10000×1132天)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逾期交房违约金48429.22元(从2013年11月2日到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8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由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