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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震、梁晓茜与蔚乃舜、张世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震,梁晓茜,蔚乃舜,张世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591号原告:包震,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梁晓茜,女,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震(原告梁晓茜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蔚乃舜,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世玉,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震、梁晓茜与被告蔚乃舜、张世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作为原告梁晓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包震、被告蔚乃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震、梁晓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5元(未付房款189万×万分之五/日×27天-原告已付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两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及时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事项,若两被告在双方约定过户当日2016年9月30日仍未办理完贷款手续,或未能足额申请贷款则应于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补足,否则按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贷款办理手续,直至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通知原告贷款已经办妥,可以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当日,在配合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前,两原告、两被告以及居间方工作人员曹承根对贷款延期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协商,按照合同中的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到2016年10月27日,扣除其中的国庆节日和双休日,计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在计算违约金的过程中,因为房间里有人抽烟,原告梁晓茜到房间外面去了,所以她不知道计算的过程,只知道计算的结果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在两被告转账给两原告、两原告配合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梁晓茜认为扣除国庆节假日和双休日不合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12,515元。此外,原告包震还主张合同一方是两原告,其与两被告协商违约金的过程仅是个人行为,对原告梁晓茜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蔚乃舜、张世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违约金的理由是因为被告贷款手续审批延迟了。针对这一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早已达成一致,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000元,现原告再次索要违约金缺乏依据。两名原告在协商违约金时都在现场,原告包震主张原告梁晓茜对具体如何计算违约金的过程不知情,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在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以下简称居间方)下,原告包震、梁晓茜(卖售人、甲方)与被告蔚乃舜、张世玉(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案房屋。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70万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8万元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62万元,以上款项共同构成乙方的首期房价款81万元。2、乙方通过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89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乙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乙方应于办妥以其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后叁个工作日内将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及产权证复印件等放款资料送至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蔚乃舜、张世玉按约支付了首期房价款,但其第二期房价款189万元的贷款申请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过户前获得获得足额批准,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导致了过户手续延后。2016年10月24日,第二期房价款189万元的贷款申请批准通过了188.50万元。当日,经居间方工作人员曹承根通知原告梁晓茜,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7日,在原告包震、梁晓茜配合被告蔚乃舜、张世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之前,两原告、两被告以及居间方工作人员曹承根对贷款延期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为:按照合同中的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到2016年10月27日,扣除其中的国庆节日和双休日,计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随后,两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了18,000元(其中,13,000元是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是在银行贷款批准额度188.50万元的基础上补足至第二期房价款189万元)。在两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两原告当日协助两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7日,在完成上述活动后,原告梁晓茜回到家里后便认为,如果两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则之后没有所谓“节假日”的影响因素,所以在协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候扣除节假日不合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借记卡明细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蔚乃舜、张世玉第二期房价款189万元的贷款申请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被告蔚乃舜、张世玉的该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蔚乃舜、张世玉应向原告包震、梁晓茜承担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责任,具体金额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在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协商计算的过程中,在扣除了国庆节日和双休日时间的前提下计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被告蔚乃舜、张世玉认可了这一结果并接受了原告包震、梁晓茜的支付行为进而协助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协商的结果为13,000元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提出扣除节假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不合理的主张,视其对之前原、被告协商一致结果的反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震主张原告梁晓茜未参加协商计算过程、只知协商结果、其与两被告协商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明确两原告一起与两被告进行的协商的事实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协商计算过程中原告梁晓茜不在现场;其次,原告梁晓茜知道协商计算的结果,并在之后接受了两原告的支付行为,可视为原告梁晓茜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000元的协商结果。最后,退一步说,就如原告包震所述,原告梁晓茜因有人抽烟而走出房间,考虑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该走出房间不参与协商的行为可视为其授权丈夫即原告包震代其进行协商。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虽然两被告违约,但其就违约责任已经与两原告协商一致且完成了支付,对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震、梁晓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包震、梁晓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