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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更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82号罪犯李海洋,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海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周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