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970号原告:陈某1,男,193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某,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11日生���女儿陈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两人长期分房居住。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一直关心原告,为原告做饭,陪原告就医。原、被告年级都大了,原告身体不好,如果离婚,无人照顾原告,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2,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存续已近四十年,在此期间双方必然共同面对、渡过了生活中的困难、挫折,且双方共同孕育、抚养女儿成年,更应明白美好生活来之不易。如今原告已至耄耋之年,且存在身体不适的状况,被告亦逾花甲,双方更应当相互体恤、相互照顾,扶持共渡晚年生活。家庭生活纷繁琐碎,各人脾性亦有不同,发生摩擦在所难免,笼统地将琐碎的家庭矛盾用解除婚姻关系来解决,绝非上策。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彼此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促使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被告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感情破裂,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