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葛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葛友在麦市镇井堂村7组万荣恩家1楼其开设的赌博游戏厅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本县吸毒人员葛某3、葛某1、何某吸食,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2把吸壶、1卷锡纸。经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何某、葛某3、葛某2、吴某、葛某1、万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提某,4、称量、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葛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友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