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向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10号自诉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南路名车苑内。被告人刘向辉,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自诉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向辉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刘向辉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向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贾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