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何秀珍、张丽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珍,张丽军,黄林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珍,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军,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系上诉人何秀珍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海,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磊,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秀珍、张丽军与被上诉人黄林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云0502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秀珍、张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法庭开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被上诉人黄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秀珍、张丽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土地上所建盖房屋已被征收,应当悉数付给被上诉人建房款147600元的附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面积实际并未被政府征收,理由是政府在2012年就对征收区域进行了航拍,如建盖的房屋未在航拍图内,征收时就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所附条件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林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4、上诉人出租给答辩人的土地及房屋已被征收,双方在协议中返还建房款的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答辩人投资建盖的房屋是否被补偿并不是返还建房费用的成就条件,土地被征收才是返还建房款的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黄林海与被告何秀珍、张丽军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何秀珍、张丽军)将自家宅基地2.4分面积,租给乙方(黄林海),乙方单方投资在该土地搭建房屋,在政府未征用时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一切使用权限。二、如政府征用该土地所得补偿(1)甲方应悉数给付乙方当初建房所有费用(以实际建房费用双方签字单据为准)。(2)除建房费用,剩余补偿金则双方五五分成,分房按实际面积对半分,分钱各自一半来分。”当日,黄林海与何秀珍签署单据一份,确认“黄林海出钱,翻地、地基、挖机3000元;盖房144600元。”2014年8月25日,黄林海与徐会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徐会春负责在何秀珍、张丽军的宅基地上承建砖混结构卫生间一间、砖木结构2层4格瓦房一幢、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硬化院场一块。工期30天。2014年10月2日,徐会春向黄林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林海支付的永昌街道××社区××白塔××组的新建房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600元。2016年9月2日,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与张丽军签订《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告位于永昌街道××社区××白塔××组房地产被依法征收。2016年12月,张丽军领取征收补偿款821453.6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黄林海出资在何秀珍、××街道××社区××白塔××组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故对黄林海要求返还建房款14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何秀珍、张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黄林海建房款147600元。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何秀珍、张丽军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隆住建发(2013)56号文件一份,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有规定,违法建筑应限期拆除。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想购买上诉人的宅基地,双方觉得不妥,然后又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张丽军因曾经为被上诉人黄林海打工,而与被上诉人黄林海相识。2014年8月21日,黄林海与何秀珍、张丽军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为:1、甲方(何秀珍、张丽军)将自家的2.4分宅基地以130000元卖给乙方(黄林海)。2、甲方将地卖给乙方之后再无权干涉乙方的用途,也不擅自收回。3、如政府征用该土地,所得赔偿和所负损失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4、违约责任。该合同双方签字后觉得不妥。当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何秀珍、张丽军)将自家宅基地2.4分面积,租给乙方(黄林海),乙方单方投资在该土地搭建房屋,在政府未征用时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一切使用权限。二、如政府征用该土地所得补偿(1)甲方应悉数给付乙方当初建房所有费用(以实际建房费用双方签字单据为准)。(2)除建房费用,剩余补偿金则双方五五分成,分房按实际面积对半分,分钱各自一半来分。”当日,黄林海与何秀珍签署单据一份,确认“黄林海出钱,翻地、地基、挖机3000元;盖房144600元。”2014年8月25日,黄林海与徐会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徐会春负责在何秀珍、张丽军的宅基地上承建砖混结构卫生间一间、砖木结构2层4格瓦房一幢、砖木结构厨房一间、硬化院场一块。工期30天。2014年10月2日,徐会春向黄林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林海支付的永昌街道白塔社区上白塔18组的新建房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600元。所建盖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黄林海出资,由上诉人张丽军找人施工建盖,建设施工行为未得到土地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房屋建成后,黄林海也未实际使用。2016年9月2日,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与张丽军签订《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何秀珍、张丽军位于永昌街道白塔社区上白塔18组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12月,张丽军领取征收补偿款821453.6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秀珍、张丽军与被上诉人黄林海虽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期和租金,被上诉人黄林海也未对标的物进行过使用,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政府征用的补偿款的分配,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合同获取利益的渠道,即“如政府征用该土地所得补偿(1)甲方应悉数给付乙方当初建房所有费用。(2)除建房费用,剩余补偿金则双方五五分成,分房按实际面积对半分,分钱各自一半来分”。而且该建设行为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所建盖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的补偿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审原告黄林海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对上诉人何秀珍、张丽军因此而非法获得的利益,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追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林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审原告黄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术尤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