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贯伟与张伟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贯伟,张伟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27号原告孙贯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4日,住禹州市。被告张伟冰,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8日,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贯伟因与被告张伟冰、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孙贯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贯伟之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张伟冰,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贯伟诉称:2015年12月20日3时30许,被告张伟冰驾驶豫K×××××号货车行驶至豫××线××处(禹州市××)时与原告孙贯伟驾驶本人的豫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贯伟的豫A×××××号货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贯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伟冰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贯伟的豫K×××××号货车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9951元。被告张伟冰辩称:被告张伟冰驾驶的豫K×××××号货车注册登记人为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本案原告孙贯伟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豫K×××××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孙贯伟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孙贯伟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孙贯伟主张的拆检费,系重复索赔,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里边已经包含车检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对于拆检费及施救费支出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孙贯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贯伟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豫A×××××号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孙贯伟身份及其驾驶的豫A×××××号货车注册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伟冰的驾驶证和豫K×××××号货车行驶证,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及被告张伟冰驾驶的豫K×××××号货车注册登记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拆检费票据计3000元、施救费票据计4000元,证明原告孙贯伟的豫A×××××号货车损失价值33930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张伟冰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张伟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贯伟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张伟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孙贯伟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伟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张伟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需重新评估,鉴此,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因该车辆损坏支出的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3时30许,被告张伟冰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九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号货车,行驶至豫××线××处(禹州市××)时,与原告孙贯伟驾驶本人的豫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贯伟的豫A×××××号货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贯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贯伟的豫A×××××号货车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价值为33930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冰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孙贯伟表示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000元损失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孙贯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孙贯伟的损失为:1、豫A×××××号货车损失价值33930元(已扣除残值)2、豫A×××××号货车拆检费3000元3、豫A×××××号货车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40930元,因原告孙贯伟表示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000元损失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扣除2000元后,不足部分38930元(4093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7251元(38930元×70%)。对原告孙贯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鉴于其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需重新评估,故对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贯伟款27251元。二、驳回原告孙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张伟冰承担200元,由原告孙贯伟承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