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加洪、舟山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洪,舟山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王加洪,男,穿青人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观碶头工业区(原哈得公司办公楼221室)。法定代表人许俊杰。申请执行人王加洪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02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加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24103元,工伤赔偿款59637.6元,执行费11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舟山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加洪,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