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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岑某1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1,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461号原告:岑某1,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1,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岑某1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谭某2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廷乡介××房屋××(价值约12万元)及一片二代杉木(价值约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将被告纳为上门女婿,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事实婚姻。双方××××年××月生育女儿岑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2,现就读于隆林二中。被告是个勤劳的人,但同时也是个不懂体贴的人,近十多年来经常为小事争吵,原告出于对小孩的考虑,才隐忍至今。更让人心寒的是被告疑心太强,一见原告跟其他人说两三句话,回到家就像审犯人一样非要原告解释是否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或者一出家门,回来就免不了大吵一顿,甚至大打出手,原告遭遇这种家暴已不是短时间。近三年来,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完全处于分居的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对家里的生活也是不管不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生性多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1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90年起走到现在,已经有27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如果感情不好,双方不可能一起生活到现在。倒是原告方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的行为,但是被告看在小孩以及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选择原谅原告;婚生小孩谭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原告的婚外情行为给小孩起到极为不好的示范作用,小孩从小到大由被告照顾,跟被告的感情深厚。当日,小孩跟谁生活由小孩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介廷村的房屋一栋是共同财产,建筑面积248平方米,厨房另外,建造成本不低于20万,该房屋现价值约40万,而不是原告说的20万。二代杉木的价值约8万。原告掌管的土地征收款11.5万。在开发区购买地皮6万押金。价值5000元的茶林10亩。2016年出卖杉木所得6万元款项。以上共计72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谭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岑某1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岑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基本情况;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介廷村介廷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以及小孩的出生日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岑某2,现女儿岑某2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2。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廷乡介××栋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岑某1与被告谭某1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双方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小孩谭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谭某2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子女的每月抚养费,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为宜,学费凭学校发票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新农合报销后未报销部份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介廷村弄烟屯一队014号的房屋及一片二代杉木的价值原、被告说法不一,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待原、被告任何一方收集证据后都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被告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1与被告谭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谭某2随被告谭某1生活,由原告岑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费凭学校发票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新农合报销后未报销部份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自2017年6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岑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