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蓝贵祥与被告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贵祥,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12号原告:蓝贵祥,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459318X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爱涛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燕,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贵祥与被告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蓝贵祥、被告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蓝贵祥、被告溢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足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5300元〔(3300-1770)×10〕;2.被告补足2016年8月工资93.11元,并支付克扣的该月工资430元、高温费2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6元;4.被告支付延期试用期赔偿金531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600元;7.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8.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15300元。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5年12月8日入职溢泰公司。2015年12月10日,溢泰公司人事部招聘经理李晓焕在新员工会议上明确承诺其工资为3300元/月,但溢泰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其工资,每月仅支付1770元,差额部分应予补足。2.2016年8月,其请假一天,应扣款为81.3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溢泰公司应支付其该月工资1688.64元,但溢泰公司仅支付1595.53元,差额93.11元应予补足;且溢泰公司无正当理由克扣其当月工资430元;亦未发放其该月的高温费。3.其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线长和主管组长通知其每周一和周四早上提前半小时到岗打扫卫生,上述期间其在7点30分至8点之间共加班24小时,溢泰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366元。4.其试用期满后,溢泰公司书面通知延长其试用期3个月,应支付赔偿金5310元。5.2017年2月9日,溢泰公司无故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赔偿金。6.2015年12月8日,其与溢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但溢泰公司当时并未加盖公章,而是后期加盖,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溢泰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其向溢泰公司递交了报告书,但溢泰公司至今未回复,应加付赔偿金。被告溢泰公司辩称,1.蓝贵祥的工资数额每月不同,并非固定工资,且已足额支付,其从未承诺蓝贵祥的工资为3300元/月,不存在补足工资差额。2.根据蓝贵祥提交的2016年8月份的工资表,2016年8月的高温费200元已支付;该月因蓝贵祥未达到综合评判的绩效奖励的标准,其未发放该月的绩效奖金400元;蓝贵祥该月请假一天,应扣工资81.36元,该月蓝贵祥的实发工资为1595.53元,1770元是满勤的最低工资标准,蓝贵祥该月并未满勤,要求按照1770元的标准补足该月的工资差额93.11元没有依据。3.其公司早上8点上班属实,蓝贵祥为了不迟到早到十几分钟,与加班无关。4.其未延长蓝贵祥的试用期,更未出具过延长试用期的书面通知,蓝贵祥以此主张赔偿金5310元没有依据。5.蓝贵祥在申请仲裁时尚在其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起诉到法院后,因蓝贵祥违反其规章制度,其才解除蓝贵祥的劳动合同;蓝贵祥如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应先申请仲裁,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6.其已与蓝贵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贵祥主张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7.蓝贵祥主张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蓝贵祥进入溢泰公司从事机械制造加工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乙方(蓝贵祥)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乙方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乙方的试用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溢泰公司扣除蓝贵祥绩效奖金400元。2016年9月,蓝贵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加付赔偿金的金额为15759.11元之外,其他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审理过程中,蓝贵祥仍在溢泰公司工作。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溢泰公司支付蓝贵祥2016年8月份绩效奖金400元;驳回蓝贵祥的其他仲裁请求。蓝贵祥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2017年2月9日,溢泰公司以蓝贵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蓝贵祥的劳动合同。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8月扣除的系绩效奖金,金额为400元。蓝贵祥自愿放弃经济补偿33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其平均工资按2212元/月主张,并陈述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其曾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但劳动行政部门未予处理,要求其直接申请仲裁。根据蓝贵祥提交且经溢泰公司认可的工资单,蓝贵祥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12月2130.84元,2016年2月2528.86元,2016年3月1857.70元,2016年4月1982.43元,2016年5月1904.19元,2016年6月1845.11元,2016年7月1925.75元,2016年8月1595.53元,2016年10月2019.04元,2016年11月1865.04元;其中,2016年8月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770元、奖励加款7.85元、季节高温费200元、请假扣款81.36元。关于扣发2016年8月的绩效奖金400元,溢泰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绩效方案,如员工在当月没有该部门提交的绩效考评表,则不发放当月的绩效奖金。并提交绩效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蓝贵祥对绩效方案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公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其从未见过该公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溢泰公司认可扣发蓝贵祥2016年8月的绩效奖金400元,其主张的扣发依据是其公司绩效方案,并主张根据绩效方案,如员工在当月没有该部门提交的绩效考评表,则不发放当月的绩效奖金。针对其该主张,溢泰公司虽提交绩效方案公告一份,但公告系复印件,蓝贵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告中亦无员工在当月没有所在部门提交的绩效考评表、则不发放当月的绩效奖金的内容,故对公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溢泰公司扣发蓝贵祥2016年8月绩效奖金400元没有依据,对蓝贵祥主张补发的2016年8月工资中的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元与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蓝贵祥提交的工资单,2016年8月的高温费200元已支付,蓝贵祥主张该月高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溢泰公司已支付蓝贵祥工资1595.53元,加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00元,蓝贵祥2016年8月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蓝贵祥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93.11元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蓝贵祥提交的工资单,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且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蓝贵祥以溢泰公司员工李晓焕曾承诺其工资为3300元/月、实际仅支付1770元/月为由主张工资差额15300元,既未举证证明溢泰公司曾承诺其工资为3300元/月,亦与其提交证据不符,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贵祥以其线长和主管组长要求其提前到单位打扫卫生为由主张溢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8月期间7点30分至8点之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6元,但既未举证证明其线长和主管组长要求其提前到单位打扫卫生,亦未举证证明其早上8点之前到公司为加班,对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贵祥以溢泰公司书面通知其延长试用期3个月为由主张赔偿金5310元,但未举证证明溢泰公司曾书面通知其延长试用期,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蓝贵祥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陈述,在其入职当天溢泰公司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蓝贵祥尚在溢泰公司工作,其诉至法院后溢泰公司才解除其劳动合同,蓝贵祥以溢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根据蓝贵祥的陈述,其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其主张加付赔偿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蓝贵祥自愿放弃经济补偿3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支付原告蓝贵祥工资400元;二、驳回原告蓝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