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胜林、宋林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林,宋林锋,曹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异6号案外人:卢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张胜林,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宋林锋,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曹海平,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张胜林与宋林锋、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2014年9月17日在��理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盐商初字第94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林锋名下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产权证号:11××58)的房屋。案外人卢杰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杰称: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卢杰与宋林锋经过中介居间介绍签订的《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下简称“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宋林锋将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南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卢杰;出卖价款为41万元,支付时间为:先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房款15万元,2014年10月31之前支付房款5万元,余款在房产证过户到案外人卢杰名下时付清;另,该房产是经济适用住房,所以双方还约定上交政府的土地差价由甲方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2014年3月30日宋林锋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案外人卢杰。案外人卢杰及家人于同年的4月10日随即入住该房屋。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卢杰的妻子崔旭与宋林锋申请办理了水电费变更登记手续,并交纳了水电费。因该房的性质,所以案外人卢杰不能随即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案外人碰到了欲在该套房屋上贴封条的法官时才知悉:出卖给案外人卢杰的房屋因宋林锋结欠他人债务而被法院执行查封。案外人卢杰认为: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卢杰已与宋林锋签订了合同,且案外人卢杰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入住了该房屋;另,案外人卢杰也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法���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该房屋的保全措施。据此案外人卢杰请求解除对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南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的房屋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张胜林与宋林锋、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嘉盐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林锋欠原告张胜林借款8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曹海平对被告宋林锋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宋林锋、曹海平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2014年9月17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盐商初字第94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林锋名下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的房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宋林锋、曹海平未自觉履行,张胜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二)案外人卢杰向本院提交了(1)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二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介居间介绍案外人卢杰向宋林锋购买了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宋林锋将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卢杰,故卢杰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出租给了宋林锋;(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崔旭系案外人卢杰配偶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卢杰及其配���于2014年4月已入住欣居花苑17幢303室;(5)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变更申请表一份、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网上银行划款授权书一份、嘉兴市缴费“一户通”(银行直联)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卢杰及其配偶入住后于2014年8月办理了水电费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卢杰与宋林锋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办理了水电费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并将剩余价款6万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买卖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买卖时土地证未满五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卢杰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卢杰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南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除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南路200号欣居花苑17幢303室(产权证号:11××58)房屋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方照林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凤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