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润欣与苗陆、苗永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润欣,苗陆,苗永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91号原告:秦润欣。法定代理人:林枝连。委托代理人:高利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陆。被告:苗永茂(系苗陆之父),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苗陆,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529号清华科技园C座10层。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职工。原告秦润欣诉苗陆、苗永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润欣的法定代理人林枝连、委托代理人高利芳,被告苗陆、被告苗永茂的委托代理人苗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润欣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苗陆驾驶被告苗永茂名下的晋A×××××号商务车在涧河路享堂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秦润欣碰撞,造成秦润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原告被送至山大二院治疗,秦润欣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因原告哭闹异常大夫建议到儿童医院继续检查,经儿童医院检查作脑电图报告,为异常儿童脑电图,并被诊断为睡眠障碍。2015年8月3日颅脑扫描,诊断意见:左侧额窦未气化?由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为原告检查治疗大脑损伤以及负责为原告骨折愈合复诊;2、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8.4元;现在增加医药费1521.1元,医药费共计2129.5元,三个月护理费7616.75元,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424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陆、苗永茂辩称,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要求举证期限。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苗陆驾驶晋A×××××号商务车在涧河路享堂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秦润欣碰撞,造成原告秦润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苗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现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6年3月15日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以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如约到鉴定中心完成鉴定为由,将该案退回。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苗永茂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苗陆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该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29.5元,其提供的3626元的票据,其中35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扣除被告苗陆已支付的1500元现金,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2009.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被告苗陆已支付,剩余61天的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17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供了14.2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1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润欣各项损失9196.7元;二、驳回原告秦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14246.25元计算,减半收取7123元,由被告苗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