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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徐利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徐利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119号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向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敏,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徐利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被告徐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8090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616.9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016年1月至2月为343.6元,2016年3月至12月为616.9元,于每月20日前交纳。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计809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且合同期满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承租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徐利敏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说被告老婆户口迁过来可以按原来三百多的租金标准,等原告老婆户口迁过来,被告又说要满五年。被告只同意按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中载明的租金其没有看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甲方)与被告徐利敏(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承租的坐落在衢州市柯城区房屋,因乙方退房有困难而提出申请需继续租赁,经双方协商,就乙方过渡期内相关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继续租赁现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期满后乙方需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租赁届满后,乙方既不来办理退房手续,也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不再租赁上述房屋,逾期未办理退房手续而占用住房的,甲方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加倍计收房屋占用费,且甲方可从乙方银行租金代扣账户中直接扣取。房屋租金:2016年1月-2月,月租金343.60元,2016年3月-12月,月租金为616.90元,租金先交后用,上述租金甲方在每月20日前从被告银行租金代扣账户中直接扣取。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徐利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利明应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期交还租赁房屋。本院对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要求被告徐利敏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按原合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公租房的承租人系特定对象、案件事实简单清楚,原告又具备诉讼能力,律师代理费非其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敏退还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房屋。二、被告徐利敏支付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8090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616.9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0元,被告徐利敏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