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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35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怀生,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怀生于2008年9月17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2009年9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已达3822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82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手头紧,无法立即偿还,希望原告延缓还款时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6、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382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怀生于2008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取得5万元借款用于收粮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73‰,逾期利息为1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8日止。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为38220元、本金为5万元,共计882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怀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怀生清偿下欠贷款本息,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8822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徐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