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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雪芬、张永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雪芬,张永国,张中侯,张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4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雪芬,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永国,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中侯,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新玲,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浙江省青田县。申请执行人叶雪芬向本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3465号调解书,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浙112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永国名下的浙K×××××号小型汽车。后案外人王伟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结束。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执异2号执��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浙K×××××号车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浙K×××××号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维鑫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439号之一青田县车管所:关于叶雪芬与张永国、张中侯、张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浙112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永国名下的浙K×××××号小型汽车。后���外人王伟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结束。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浙K×××××号车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协助解除对浙K×××××号小型汽车的查封。谢谢贵处对我院工作的支持。附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联系电话:683****联系人:刘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