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纳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版纳荣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版纳荣发公司2014年12月1日向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2015年1月5日,版纳荣发公司收到谭某某转来借款为2000000元,400000元谭某某没有支付现金,而是直接作为2400000元的借款利息扣除,版纳荣发公司实际收到谭某某的借款为2000000元。谭某某称是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谭某某称400000元现金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谭某某应该提供有关4000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一审认定谭某某出借给版纳荣发公司2400000元错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版纳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在2015年1月5日收到谭某某2000000元的借款后,按照原来协议的约定,版纳荣发公司的员工董伟于2015年7月7日按照版纳荣发公司的指示,由董伟以卡转卡的方式向谭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22日至6月6日期间,九次由谭某某拉走的九车香蕉价值761537元,合计金额861537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版纳荣发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用于偿还借款,一审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楚。谭某某辩称,本案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本案的借款总金额为24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卡转卡,400000元为现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的来源应当审核,因出现的情况,比如,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等这些情形才应审查借贷发生的相关情况。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谭某某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凭证。2400000元的借款是明确的。以香蕉抵款谭某某仅认可555556元。董伟向谭某某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中的借款2400000元无关。一审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版纳荣发公司的上诉。邓某某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版纳荣发公司、邓某某向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16000元;2、由版纳荣发公司、邓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邓某某向谭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邓某某、老挝荣发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向谭某某老挝金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邓某某愿意拿老挝土地、公司香蕉苗作抵押,土地位置会晒南山亩。此款在2015年5月30日还清,此笔款以转账方式转入邓某某农行账户(62×××68),在2014年12月30日前转入卡上2000000元。”同日,邓某某向谭某某出具收条l份,内容载明:“今收到谭某某付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15年1月5日,谭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邓某某银行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谭某某与老挝荣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老挝荣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谭某某借款24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仅向谭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利息月利率3%。还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I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4月6日邓某某通过龙海玲账户向谭某某转账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邓某某为老挝荣发科技有限公司、版纳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谭某某对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谭某某向一审提交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邓某某抗辩称仅收到谭某某交付的借款400000元,并已经偿还380000元,谭某某汇入其账户的2000000元与该案无关。一审认为,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谭某某已向邓某某交付借款2400000元,邓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的2000000元与该案无关,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版纳荣发公司来出庭,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的效力的情况下,一审确认借条、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版纳荣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案债务的认可,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邓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谭某某认可2016年4月6日版纳荣发公司已偿还80000元及2016年6月9日版纳荣发公司用香蕉抵款555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版纳荣发公司应向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44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5年12月1至2016年4月5日版纳荣发公司应向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3200元(2400000元×2%÷30×127天=2032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版纳荣发公司应向谭某某支付利息15466元(2320000元×2%÷30×10天=15466元),合计218666元。谭某某要求版纳荣发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利息21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1日邓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谭某某付现金400000元,邓某某一审认可,二审否认收到400000元,邓某某未说明二审否认的理由,本院对邓某某一审认可收到谭某某付现金400000元予以采信。董伟向谭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因邓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认可版纳荣发公司用香蕉抵款555556元,并有谭某某本人签字,一审认定香蕉抵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版纳荣发公司借谭某某2400000元,版纳荣发公司用香蕉抵款555556元及一审判决版纳荣发公司向谭某某返还借款364444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无发回重审或改判情形。综上所述,版纳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