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思杰与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杰,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412号原告:高思杰,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兰高镇小李家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大发,任公司经理。被告:张大发,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兰高镇小李家村南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原告高思杰与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6413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饰词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641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职务,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劳务费二被告尚有人民币264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张大发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思杰2016年4月-2017年1月13号工资每月按2800元计算合计26413元。计贰万陆仟肆佰壹拾叁元正。烟台三行公司、张大发2017年2月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同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思杰劳务费人民币2641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烟台三行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张大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承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