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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鸭山市大民煤矿,姜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特2号申请人:双鸭山市大民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委托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双鸭山市大民煤矿(以下简称大民煤矿)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民煤矿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3号裁决,裁决事项不符合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诉讼费由姜某某负担。姜某某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3号裁决,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3号裁决(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大民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姜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6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元、鉴定费360元、检查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护理费11566.85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合计189356.8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生活费21600元,还应给付167756.85元,此款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2016年11月12日起由被申请人大民煤矿按月支付申请人姜某某伤残津贴4000.10元、生活护理费1405.86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配备轮椅(国家标准型),防褥疮垫、纸尿垫按票据由被申请人承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5)3号﹞规定,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姜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数项事项,仲裁委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每项数额均超过了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7]第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姜某某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密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