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民初218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3333464568。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男,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艳,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鸡冠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李峰,被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孙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730251410290003,被告孙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滴道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用途购材料,执行月利率为8.493‰,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笔贷款用孙艳自有的一处门市房做抵押,抵押物座落在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4号楼1-2层13门市,产权证号H201402342号,面积为142.25平方米,抵押物已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艳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23日,下欠本金500,000.00元,下欠利息79,480.33元,现贷款已逾期。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起诉要求被告孙艳偿还贷款本息579,480.33元;要求以被告孙艳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要求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到实际给付日。被告孙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0月27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艳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500,0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证据二、2014年10月27日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孙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及抵押物的方位及面积等。证据三、2014年10月27日鸡西市房他证一份复印件(鸡恒房字第T201400**号)该证据证实被告孙艳以其位于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4号楼1-2层13号门市为其在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到鸡西市房地产管理局恒山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2015年10月16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50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孙艳,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利率为月利率8.493‰,按季结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孙艳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艳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借款额度为500,0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即收罚息。被告孙艳以其自有的位于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4号楼1-2层13号门市为其在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到鸡西市房地产管理局恒山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期间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50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孙艳,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利率为月利率8.493‰,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利息2,063.39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罚息)支付到实际给付日。2、要求以被告孙艳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艳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0月16日,被告孙艳从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7,416.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63.39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395‰计算。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艳的抵押物位于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4号楼1-2层13号门市在被告孙艳借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595.00元,减半收取4,797.50元,由被告孙艳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洪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