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宏与吴永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吴永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67号原告:王宏,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永锡,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宏与被告吴永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息5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销空调的商家,2013年12月份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12台,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总计货款75000元。该合同对交货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下的250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吴永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12台,计货款75000元,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5分利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空调,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讨,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空调费贰万伍仟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空调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的购销合同未载明空调的交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5日始计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7467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王宏与被告吴永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67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