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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解瑞明、马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解瑞明,马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6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瑞明,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敦化市官地镇滴达嘴村*组。被告:马俊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组第***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解瑞明、马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建设银行敦化支行、被告解瑞明、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敦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解瑞明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解瑞明立即偿还本金60823.60元,利息及罚息958.92元,共计61782.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并判令被告解瑞明承担2017年1月4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解瑞明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解瑞明向建设银行敦化支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与款项首次划入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不一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日,建设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马俊峰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马俊峰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渤海街河南委1组(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敦房他证敦化市字第TQ00073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为被告解瑞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敦化支行向被告解瑞明发放7万元贷款,马俊峰偿还本金9333.37元及利息3101.65元,剩余本金60823.60元,利息及罚息958.92元,共计61782.5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被告解瑞明、马俊峰已无能力偿还。被告解瑞明、马俊峰承认建设银行敦化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马俊峰,马俊峰同意由其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如不能偿还,用其所有的,已经抵押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解瑞明、马俊峰承认建设银行敦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设银行敦化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尽管马俊峰自认该笔借款为其所用,同意由本人偿还,但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的该约定,但同意由解瑞明和马俊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与马俊峰已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解瑞明、马俊峰没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解瑞明、马俊峰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要求解瑞明、马俊峰偿还借款本息,解瑞明、马俊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果二被告不能清偿,原告有权要求马俊峰用其抵押的房屋偿还债务。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为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瑞明、马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本金60823.60元及利息958.92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律师费4000元,共计65782.52元;二、如果被告解瑞明、马俊峰不能清偿,以马俊峰的位于敦化市渤海街河南委1组(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敦房他证敦化市字第TQ00073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本金,抵押物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俊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解瑞明、马俊峰继续清偿。如果被告解瑞明、马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解瑞明、马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审 判 员  刘春东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光—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