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毕怀彪与姜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怀彪,姜丽荣,杨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怀彪,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亚辉,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荣,女,1957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远,男,1981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上诉人毕怀彪因与被上诉人姜丽荣、杨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毕怀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姜丽荣、杨志远、人保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有准驾资质的,我提交了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制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是我依程序考取的,一审法院没有查到并不代表我的驾驶证是假的或者没有,且在接受此次交通事故处罚时,办案警官已对此证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我无准驾摩托资质,仅有小客车C1准驾资格,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无摩托车驾驶资质是错误的。同样,认为车辆出借人杨志远疏于对借用人资质的审查,判决杨志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依据该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可向我追偿也是错误的。姜丽荣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杨志远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表示其不出庭应诉。姜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怀彪、杨志远、人保财险赔偿医疗费88170.1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毕怀彪、杨志远、人保财险承担。毕怀彪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杨志远车辆,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依法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姜丽荣受伤后,我曾垫付53000元。杨志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出借期间,我对事故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4时20分,在西城区后海前沿听荷雨酒吧门前,姜丽荣由北向南步行时,适逢毕怀彪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杨志远)由南向北骑行。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姜丽荣肢体发生接触,姜丽荣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事故无现场。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毕怀彪为事故全部责任。入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5月5日,行经皮穿刺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预防肺栓塞)以及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5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于出院当日办理第二次住院手续,于5月16日行下腔静脉造影术+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取出术,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复查,抗凝治疗。姜丽荣共住院19天。医疗费金额共计141170.13元,毕怀彪垫付53000元。出院后,姜丽荣购买矫形器一副,金额为1980元。误工费部分,姜丽荣当庭出示四平市铁西区御龙家具店开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姜丽荣系该家具店职工,月收入2500元。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该证据无出证单位联系方式,无营业执照、劳动或劳务合同辅证,毕怀彪、杨志远、人保财险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后,姜丽荣又补充由四平云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姜丽荣系退休人员,担任财务,月工资2500元以现金发放,自5月份不能工作,停发工资。护理费部分,姜丽荣出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姜丽荣称出院后,由其家属姜丽媛护理。诉讼中,姜丽荣申请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9月14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丽荣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姜丽荣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杨志远,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毕怀彪的准驾车型中无普通摩托车(俗称D本)准驾信息。此前违章记录记载,毕怀彪于2015年7月12日驾驶×××摩托车违章被涿州市交警大队以“使用变造伪造行驶证”违法行为,一次记12分。说明毕怀彪在当时即不具有驾驶普通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姜丽荣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毕怀彪在发生事故后,未保留现场,未及时报警,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其为全责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姜丽荣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毕怀彪、杨志远、人保财险对此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伤情康复确需营养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姜丽荣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姜丽荣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须由家属护理,鉴定结论认定90日,法院予以采纳,护理金额按每日1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姜丽荣当庭开具的证明与庭后补充提交的误工证明并非同一单位,单位出具证明无法定代表人信息,无联系方式,无支付工资凭证,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装配矫形器符合康复需要,姜丽荣出示了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姜丽荣出院后行复查及法医评定需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姜丽荣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姜丽荣系城镇居民,户口簿记载其为单位职工,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姜丽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注意到,姜丽荣提交的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制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2015年12月20日”,准驾车型为D(普通摩托车),因毕怀彪在2015年7月12日的交通违法中,被查明使用变造伪造行驶证被一次性扣除12分,说明其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毕怀彪无准驾摩托车资质,仅有小客车C1准驾资格。因此,可认定毕怀彪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无准驾资质。依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姜丽荣垫付后,可向毕怀彪追偿。杨志远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该机动车时,疏于对借用人资质审查,其过错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毕怀彪承担主要责任(70%),杨志远承担次要责任(30%)。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丽荣医疗费六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九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毕怀彪赔偿姜丽荣医疗费五万七千零九十九元九分、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三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杨志远赔偿姜丽荣医疗费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四分、残疾赔偿金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四角;四、驳回姜丽荣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毕怀彪提交自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下载的毕怀彪D本驾驶证信息,并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经本院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显示毕怀彪的驾驶证信息,证号×××、准驾车型D、驾证期限6年、有效期始及初次领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有效期止2021年12月20日等,与毕怀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驾驶证登记信息内容一致。经询,毕怀彪、姜丽荣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毕怀彪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资质问题,经本院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询,其驾驶证登记信息与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内容一致,其“初次领证日期2015年12月20日”,准驾车型为D(普通摩托车),故毕怀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毕怀彪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毕怀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姜丽荣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毕怀彪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志远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毕怀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50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50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5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毕怀彪赔偿姜丽荣医疗费八万一千五百七十元一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毕怀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姜丽荣负担100元(已交纳),由毕怀彪负担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毕怀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