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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红彬、陈寅海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红彬,陈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红彬,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陈寅海,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温岭市。邹红彬与陈寅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红彬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寅海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邹红彬人民币6696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737元、申请执行费9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寅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同时限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一个月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到期后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寅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予以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58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林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581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红彬与被执行人陈寅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寅海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将陈寅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2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