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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立平与宋佃孝、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平,宋佃孝,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19号原告:宋立平,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佃孝,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70283Q。法定代表人:宋元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忠,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宋立平与被告宋佃孝、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忠,被告宋佃孝及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宋立平欠款4492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宋佃孝将其承包的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青岛石化厂土建工程、黄岛大炼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926235元,约定2015年4月底付清。此后,被告宋佃孝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449235元至今未付。被告宋佃孝辩称:我是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系宋立平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81771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原告宋立平施工了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青岛石化工程、青岛炼化2011年检修工程、青岛炼化苯乙烯项目工程、青岛石化高酸原油改造项目工程、青岛炼化检修工程。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记载:“宋立平项目部结算账单一、应分配值9351617元;二、往来借支8445382元;三、应付账926235元;从此款中预付150000元。”结算单同时注明“有关金鼎公司未核对扣除款项,和金鼎公司对账后,按实从应付款中扣除,三月底核对完后,余款四月底付清。”该结算单有施工人宋立平、宋立平项目部会计张延云、分公司经理宋佃孝、分公司会计刘延忠、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曲庆河共同署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主张:1.原告应分配值9351617元,扣除借支8445382元,应付工程款为906235元,因原告又施工装修工程被告应付装修款20000元,故结算单中直接记载应付账926235元;2.结算单中虽注明“有关金鼎公司未核对扣除款项,和金鼎公司对账后,按实从应付款中扣除”,但事实上没有应扣款项,被告应全额支付;3.原告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债务73000元,与公司结算时计算在往来借支款8445382元中,应由公司支付案外人,但公司未支付给案外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该73000元款项;4.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完毕后支付原告1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共支付5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欠款449235元。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结算单形成时间是在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时间紧迫,应付账926235元计算失误,应为906235元,并非原告提出的包含20000元装修款;2.原告共施工五项工程,其中青岛石化工程结算值5649420.9元,按7%交管理费395459元,分配值5253961.9元;青岛炼化2011年检修工程结算值601401.09元,扣除税金24777元,按5%交管理费28831元,分配值547793.09元;青岛炼化苯乙烯项目工程结算值2838912元,扣除税金116963元,按5%交管理费136097元,分配值2585852元;青岛石化高酸原油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值312796.6元,扣除税金10821.91元,交管理费21136元,分配值280811元;青岛炼化检修工程结算值734623元,交管理费51423元,分配值683200元。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分配值共计9351617.99元,但该分配值未扣除甲方供材的管理费,其中青岛石化工程甲方供材856635元,应按7%扣除管理费59964元;青岛炼化2011年检修工程甲方供材1000000元,应按5%扣除管理费50000元;青岛炼化苯乙烯项目工程甲方供材3290000元,应按5%扣除管理费164500元。结算单中注明的“有关金鼎公司未核对扣除款项,和金鼎公司对账后,按实从应付款中扣除”得款项即为甲方供材的管理费。综上,扣除原告还应交纳的甲方供材管理费274464元、借支8445382元及已付款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1771元。3.原告主张往来借支款8445382元中包含案外人债权7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原告施工五项工程的产值分配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分配值相符,该分配值未扣除甲方供材管理费;2.原告施工五项工程的分配产值明细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甲方供材金额;3.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青岛炼化苯乙烯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甲方供材3290000元,山东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供材管理费,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收取供材管理费。4.宋振水、张树云、宋佃涛、宋丰荣证人证言,四人系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均陈述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按总造价包含甲方供材收取管理费是公司惯例,对原、被告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清楚。被告以此主张收取甲方供材的管理费是公司惯例。经质证,原告提出分配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要求扣除甲方供材管理费不认可;分配产值明细表系复印件;结合分配汇总表和分配产值明细表看,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已经扣减,甲方供材不应扣管理费;山东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其双方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四位证人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17日的对账结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增加至63611元(计算方法:以4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与以449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之和)。被告认为应以欠款金额8177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有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宋佃孝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宋立平施工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青岛石化工程、青岛炼化2011年检修工程、青岛炼化苯乙烯项目工程、青岛石化高酸原油改造项目工程、青岛炼化检修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的结算账单为依据计算工程款。首先,双方对应分配值9351617元、往来借支8445382元无异议,据此计算应付款为906235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欠20000元装修款,一并记在应付款中,但结算单中无法看出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并记载装修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结算单中“应付账:926235元”计算错误,应为906235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73000元代付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结算单中注明的未核对扣除款项,被告主张是指甲方供材的管理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值分配汇总表及明细表记载了原告的结算值、扣除税金、扣除管理费及分配值情况,无法看出甲方供材应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施工结算书是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结算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均系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约定,并且证人对原、被告的约定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晓,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甲方供材应收取管理费。综上,对被告主张的未核对扣除款项是指甲方供材的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623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尚欠356235元。结算单中约定2015年4月底付清,而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故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的473000元中的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与以356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之和,共计387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佃孝作为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在结算单中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立平工程款35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立平经济损失3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计4464元,由原告宋立平负担1026元,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宋立平负担751元,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