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邵宗杰、范加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宗杰,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邵宗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加加,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范加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祥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王祥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九州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放在巴比伦河洗浴中心巷道内的一辆灰色“中强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中强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00元。2、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金鳄商都小区,将被害人邱晨放在小区3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3、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将被害人陈某停路边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小刀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4、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临水丽城附近,王祥运从路边将一辆“追梦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追梦鸟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05元。5、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芜湖县皖江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放在大市场14栋01-02号门前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祥龙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05元。6、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蓝天大厦附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康悦足疗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7、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商业街,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克丽缇亚美容店门口的一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8、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66号附近,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25元。9、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与镇兴路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袁某3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2016年9月29日,邵宗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4日,范加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王祥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祥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宗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行为其没有参与,是由被告人范加加实施的,其没有参加。被告人范加加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时,告诉其该车辆是他妈妈停在这里的,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告诉其该车辆是他朋友停在这里的。被告人邵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加加、王祥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范加加至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九州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放在巴比伦河洗浴中心巷道内的一辆灰色“中强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中强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00元。2、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范加加至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金鳄商都小区,将被害人邱晨放在小区3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3、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将被害人陈某停路边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小刀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4、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临水丽城附近,王祥运从路边将一辆“追梦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追梦鸟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05元。5、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芜湖县皖江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放在大市场14栋01-02号门前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祥龙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05元。6、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蓝天大厦附近,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康悦足疗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7、201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邵宗杰、王祥运至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商业街,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克丽缇亚美容店门口的一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8、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66号附近,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25元。9、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范加加、邵宗杰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与镇兴路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袁某3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2016年9月29日,邵宗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4日,范加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王祥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邵宗杰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范加加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祥运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祥运已将盗窃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及一辆“特莱维狮牌”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孙某及张某。被害人李某3领取赔偿款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邱某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550元;被害人闫某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310元;被害人甘某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125元;被害人袁某3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2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各自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宗杰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加加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祥运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及清单;证实各被害人所盗车辆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各被告人退缴情况及各被害人领取情况。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书,证实各被害人报案情况。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24日左右,其从“宣城论坛”上看到一条卖二手电动车的帖子,对方留的手机号码是151××××6043。其打电话给对方,和对方约好在蓝天学校见面。最后,他们在思家花园小区附近见面的,来了二个人,其和他们中的一个人谈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然后其就把电动车骑回去了。后那个卖车子的人又联系其说车子是偷来的,要其把车子退给他,其就把车子骑过来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从事寄卖行业务,从范加加那里收购过两辆电动车,第一辆是2016年8月初的时候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收购的是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第二辆是2016年9月底的时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的黄色雅迪电动车。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下午,邵宗杰和另一个小伙子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给其。9、被害人李某3、邱某、陈某、闫某、孙某、张某、甘某、袁某2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的品牌、被盗时间、地点。10、被告人邵宗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和范加加开着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为皖P×××××)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附近,窃得一辆电动车,通过宣城微信百事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女的,其和范加加一人分得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21日晚上22时许,其和王祥运开着面包车从宣城到芜湖县湾沚,窃得两辆电动车,也是通过微信百事通的方式将车子分别卖了人民币800元和人民币400元,其和王祥运每人分得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24日凌晨的时候,其和王祥运开着面包车从宣城到南陵县籍山镇,窃得两辆电动车,也是通过微信百事通的方式将旧一点的车子卖了人民币600元,其分了人民币300元,新一点的电动车王祥运应该还在骑。2016年9月26日晚上22时许,其和范加加开着其的面包车从宣城至南京市高某区窃得两辆电动车,也是通过微信百事通的方式将车子分别卖了人民币1100元和人民币1200元,卖的钱某范加加一人一半。11、被告人范加加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邵宗杰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九洲小区盗窃一辆灰色“中强牌”电动车,车子由邵宗杰卖了人民币500元,钱是他拿的,没有给其。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与邵宗杰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附近,窃得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其卖了人民币950元,钱自己拿了,没有分给邵宗杰。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与邵宗杰开着一辆面包车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街道旁一居民家门口,窃得一辆黑色电动车,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卖了人民币400元,一人一半。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3时许,其和邵宗杰开着其的面包车从宣城至南京市高某区窃得两辆电动车,后卖了人民币1100元和人民币1300元。12、被告人王祥运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邵宗杰供述和辩解的双方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13、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二份[南价认定(2016)64号、69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刑)鉴通字(2016)71号],证实各被告人所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且将鉴定结果依法送达给各被告人。1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邵宗杰对被告人范加加供述的第一起、第二起共同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宗杰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范加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宗杰实施起诉书第一起、第二起的盗窃行为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宗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加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祥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祥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王祥运归案后,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对被告人邵宗杰、范加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祥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范加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祥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