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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511陈琴秀与赵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秀,赵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511号原告:陈琴秀,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熠,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琴秀与被告赵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悦、被告赵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熠、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赵熠、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琴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各项损失113397.07元。赵熠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熠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4426.51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赵熠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山区惠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仁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陈琴秀驾驶无锡Q50360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陈琴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赵熠、陈琴秀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房文明名下,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陈琴秀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审理中,陈琴秀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陈琴秀腰部活动丧失度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陈琴秀的母亲肖进娣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陈荣秀、长子陈道泉(于1997年10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女陈学秀、次子陈爱泉、三女陈琴秀。肖进娣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待遇770元/月,无其他经济收入,由子女赡养。陈琴秀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090元(2218元/月×5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元[(26433元/年-770元/月×12月/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发后,赵熠已向陈琴秀垫付医疗费4426.51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赵熠对陈琴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因陈琴秀的工资基本为1500元/月至1600元/月,故认可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因陈琴秀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陈琴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反映:陈琴秀系无锡市金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保洁工,自2016年6月1日起停发工资;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陈琴秀的工资卡每月收入工资1500元至5100元不等,合计19960元。陈琴秀称,每月发放的工资为上月工资。经质证,赵熠、人保合肥分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惠山大队认定赵熠、陈琴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琴秀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陈琴秀仅要求赵熠、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陈琴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0927元(19960元÷274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元[(26433元/年-770元/月×12月/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故陈琴秀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2934.07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80元。赵熠已向陈琴秀垫付的4426.51元,陈琴秀应予返还,由人保合肥分公司从其应支付给陈琴秀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赵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琴秀赔偿损失110180元,其中向陈琴秀支付105753.49元,向赵熠支付4426.51元;二、驳回陈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7元,由陈琴秀负担13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3034元。该款已由陈琴秀预交,人保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陈琴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