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芝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芝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400号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9号。法定代理人万林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鲁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芝灵,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芝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琛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鲁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芝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金水区中州大道634号维也纳森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本案被告是金水区中州大道634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号楼10层西南户(1-1003)的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10月,原告与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受益人是该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至25日,逾期缴费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区1号楼10层西南户(1-1003)业主,物业面积为115.9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95.3元,物业服务费共产生滞纳金人民币217.8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服务人员多次上门沟通、电话催缴未有效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695.3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17.8元,运行费93.9元,合计5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芝灵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产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1.15元/平方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至25日,逾期缴费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方通过关于统一维也纳森林小区物业收费方式及上调住改商收费标准的意见征询表,确定了高层物业收费标准每平方提高至1.5元/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118.84平方米。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共计人民币4695.3元,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黄芝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用4695.3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运行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芝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4695.3元,滞纳金217.8元,以上共计4913.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芝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