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姜斌与王绳树、原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王绳树,原松林,张有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429号原告:姜斌,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系×××车辆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绳树,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系×××/×××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原松林,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系×××/×××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有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系×××/×××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工业路。系×××/×××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田翠娥,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贺彦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雯婕,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7号。原告姜斌与被告王绳树、原松林、张有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绳树、原松林、张有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姜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73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姜斌驾驶的×××小轿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王绳树驾驶的×××/×××重型车相撞,致姜斌、武玉平、刘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姜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绳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斌先后入住平鲁区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王绳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登记注册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原松林和张有军。且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姜斌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346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支出费用5873元;4、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该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671元;5、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1392元;6、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325元;7、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支、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检查费343.5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及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9、原告结婚证、长子姜子轩、长女姜紫函户口本、父亲姜占玉身份证、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露明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0、原告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请求的各项赔偿应按该标准计算;11、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H320P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在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姜斌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情况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等医院的诊断病历中,有包括治疗糖尿病等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治疗,其并不在保险范围内,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适用标准应有充分证据支持;对证据9均未提供被抚养人的收入情况,未证实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对证据10承包协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因王绳树未到庭,且未提供其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相关有效证件,故我公司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是否真实有效。王绳树未答辩。原松林未答辩。张有军未答辩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请求剔除医疗费中的糖尿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既无证据又无具体数额,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抚养人有无劳动能力、有无收入情况,姜斌已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予以证明;3、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姜斌提供的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因姜斌只提供了承包协议复印件,庭下亦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应按照农、林、牧、鱼业标准来计算其相应的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3时许,姜斌驾驶×××大众牌小轿车(载刘金、武玉平)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王绳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姜斌、刘金、武玉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绳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斌先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及2型糖尿病,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873元;随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671元;之后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1392元;后又转回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4325元。2017年12月13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出具了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姜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左髋骨部十级伤残和左下肢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还需约9000元或更多。为此,姜斌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343.5元。经查明王绳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登记注册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原松林和张有军,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另查明,姜斌长子姜子轩出生于2010年6月1日,长女姜紫函出生于2011年9月4日,父亲姜占玉出生于1946年2月18日。姜父共生育四子女,且一直居住在朔城区张蔡庄乡露明村。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肇事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姜斌和王绳树应按认定书的认定,对事故结果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绳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姜斌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为此,姜斌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医疗费36605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住院共计64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100元∕天×6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且医院有明确医嘱护理人员一人,故住院64天护理费为6476元(36933元/年÷365天×64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应参照农、林、牧、鱼业标准45871元计算,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460天,故误工费为57810元(45871元/年÷365天×460天);姜斌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其为114878元(2735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分别计算12年、13年、10年为25291元[8029元×(12+13)÷2×21%+8029元×10÷4×21%];姜斌提交的司法机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明还需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的表述也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68960元。因该事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晋0603民初380号判决书已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故本案中姜斌主张的赔偿只能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80688元(26946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姜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688元。二、驳回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姜斌负担3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升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