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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国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富。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国富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博白县路口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国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国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国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国富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刘国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国富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国富驾驶小型客车从博白县城区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6时10分行驶至博白县路口路段(S216省道72公里+80米)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国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国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国富到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富于案发当日赔付了死者吴某的丧葬费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4、陈某1、陈某2、汤某,4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富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天网工程卡口截图,对比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关于吴某死亡原因的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博白公安局东平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刘国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国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国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