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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刘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刘树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683号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可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云,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农业杂志社编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山东无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无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物业)与被告刘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被告刘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李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树云赔偿损失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树云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树云系原告物业服务的大地华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刘树云未购买也未租用小区地下车库的车位。被告刘树云及家属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破坏小区车辆出入口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处的升降杆设施,我单位多次报警未果,无奈多次自行维修升降杆设施,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刘树云辩称,一、原告发展物业不具有主体资格。大地华园小区门禁系统的维修费用,应当属于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费用应当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支付。同时原告发展物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从其自身物业管理费用中支出。现原告发展物业已与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仅有权管理大地华园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而且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故意破坏门禁系统的当事人追偿该笔费用。二、被告刘树云未实施损坏行为,原告发展物业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树云一直合法租用小区停车位,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用,原告发展物业拒收且禁止我们业主出入车库。我们有自由出入的权利,原告发展物业无权阻止。三、因原告发展物业擅自违规出售涉案小区产权不明的的地下车位,引起业主不满,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协议,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发展物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发展物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树云是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号楼XX及X号楼XX号地下室的业主。原告发展物业是大地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地华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6年4月21日,原告发展物业向大地华园业委会提交了大地华园费用清算明细,该明细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费用。2016年4月29日,原告发展物业与大地华园业委会进行了交接,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因进出地下停车场受限,被告刘树云多次抬杆进入。2017年4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报警说明,证实自2016年1月起,原告发展物业与大地华园小区业主之间多次因车辆出入发生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发展物业主张被告刘树云因抬杆进入地下停车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6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济南东方日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地华园“门禁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大地华园门禁系统维修记录;3、2016年12月1日上述公司为原告发展物业开具的门禁系统维修费发票。证明因被告刘树云在内的多人,自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采取抬杆等行为,违规进入地下停车场,造成门禁起落杆损坏、机芯弹簧损坏、线路损坏等,原告发展物业为此与济南东方日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禁维修”合同,多次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3万元。根据被告刘树云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估算其造成的损失为3600元。被告刘树云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维修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无法证实,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而原告发展物业与大地华园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大地华园有关,更无法证明与被告刘树云有关。对原告发展物业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发展物业2016年4月与大地华园小区解除物业服务进行清算交接时,清算单据上无此笔维修费,对应被告刘树云抬杆等行为发生时具体维修项目及产生的维修费也未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自述为估算。原告发展物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树云造成的损失为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区车辆出入产生矛盾,应妥善解决,因此造成损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发展物业主张因被告刘树云违规进入停车场造成门禁损害,损失数额为3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展物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发展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何宝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