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旭,王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050号原告:王健,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UI设计师,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旭,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玉东,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王旭、王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沈彦娟、被告王旭、被告王玉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79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6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40.41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372166.3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旭和被告王玉东予以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通川果园环岛南口时,适有被告王旭驾驶小客车(车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玉东)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厂潞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I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核实,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旭、王玉东共同辩称:我们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王玉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王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通州果园环岛南口时,适有被告王旭驾驶小客车(车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玉东)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厂潞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王健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健支付鉴定费4340.41元。另查,被告王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健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现就职于北京创富阳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UI设计工作。经核实,王健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9110.81元(含王旭已付的11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60元、误工费1458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40.41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14794.55元。此外,王旭已给付王健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算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健人身损害,对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健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鉴定结果确定的误工期情况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王健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王健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王健虽未能就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裁,本次事故确已造成其车辆损坏,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为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健的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旭予以赔偿。王健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旭承担赔偿责任,王旭已给付王健的1000元现金折抵同等数额的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二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角九分、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以上共计十八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王旭赔偿原告王健鉴定费三千三百四十元四角一分元,于本判决坐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旭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