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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彩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9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彩芳。委托代理人:石雨强,系吴彩芳的丈夫。吴彩芳因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5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彩芳申请再审称:吴彩芳(户)经批准建造房屋,拥有合法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是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其于2016年1月10日,以快递方式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请求嘉定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是嘉定区人民政府没有答复,且已超过法定期限两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嘉定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吴彩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原一、二审裁定混淆事实,曲解其诉请,裁定有误。其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彩芳系因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而诉请嘉定区人民政府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排除妨碍,其诉请事项实质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吴彩芳以快递方式向嘉定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属于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吴彩芳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彩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彩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