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吉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平,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传播“法轮功”资料,于2001年1月1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吉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吉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吉平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公开向路人张某2等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4次,共计16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吉平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向路人张某2、张某1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2张、传单2张。2.2016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吉平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向路人邱某、张某3(均系未成年人)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2张、传单2张。3.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吉平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向路人陆某(未成年人)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1张、传单5张。4.2016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吉平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向路人赵某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1张、传单1张。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将被告人王吉平抓获,并于同日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李洪志照片2张、传单资料2张、“法轮功”宣传资料目录2张。被告人王吉平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于2016年10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吉平的住所及其身上、随身电瓶车内共计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李洪志照片1张、“转法轮”照片1张、传单资料12张、“护身符”5张、“护身符的故事”4张、《转法轮》1本。2016年7月13日、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邱某、陆某等人处接受被告人王吉平散发的“��身符的故事”4张、“护身符”3张、传单资料3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平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在犯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执行刑罚完毕后,现又在公共场所多次向多人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王吉平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已扣押的违禁物品,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吉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已扣押在案违禁品:李洪志照片、“转法轮”照片、书籍、传单资料、“护身符”���“护身符的故事”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王吉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律依据,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涉案的“护身符”、“护身符的故事”、李洪志照片、传单资料、书籍等,证明涉案的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拍照固定。2.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邱某等人处扣押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卡片、“护身符的故事”、“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大劫难”等。(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上诉人王吉平的归案情况。(3)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王吉平曾因传播“法轮功”资料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被行政处罚和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时间。(4)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王吉平肢体二级残疾,于2004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残疾人。3.未到庭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4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电信局门口的公交站台上等车,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的上前套话,让其练“法轮功”,并给“护身符”卡片、写有“法轮功”内容的纸,还要其向身边的人宣传“法轮功”,资料已扔掉。经证人张某1、张某2辨认:该散发“法轮功”资料人为上诉人王吉平。(2)未到庭证人邱某、张某3(均系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在等251公交车回家,有个四五十岁���妇女上前搭话,这个女的讲要其退党、退团,要信“法轮功”、保平安,还从身边包里拿出印有“护身符”字样的纸给她们,邱某收到一张“护身符的故事”、一张“护身符”小卡片,已交给公安机关,张某3也收到一张“护身符”小卡片、一张“护身符的故事”以及一沓资料,后被张某3扔掉。经证人邱某、张某3辨认:该散发“法轮功”资料人为上诉人王吉平。(3)未到庭证人陆某(系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2日15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电信局公交车站台等282公交车,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上前搭话,让其常念“真善忍、保平安”,让退党、退团,并拿出几张资料给其,一张“护身符”小卡片,两张“护身符的故事”,一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一张“大劫难”,一张“三退与平安”,均已交给公安机关。经证人陆某辨认:该散发“法轮功”资料人为上诉人王吉平。(4)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电信局门口公交站台等公交车回家,有个四十几岁的妇女和其搭讪,让其退党、退团,还给其一张小卡片、一张小纸片,说是“护身符”保平安。经证人赵某辨认:该散发“法轮功”资料人为上诉人王吉平。(5)未到庭证人吴某、王某1、王某2、陈某、张某4、姜某、刁某、秦某的证言,证明收到署名上诉人王吉平的宣扬“法轮功”信件的事实。4.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8日对上诉人王吉平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李洪志照片等,予以扣押。(2)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王吉平随身携带的手拎包进行��查,发现“护身符”小卡片,“护身符的故事”、“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大劫难”、“三退与平安”等,予以扣押。(3)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王吉平电瓶车、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李洪志照片、“转法轮”书籍、刑事控告状等,予以扣押。5.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上诉人王吉平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向张某1、张某2传递资料。(2)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8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王吉平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与邱某、张某3交谈,并从包中拿出资料及小卡片散发给邱某、张某3。(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吉平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与陆某交谈并向陆某散发资料。(4)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王吉平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南通市通州区电信局门前公交站台区域,与赵某交谈并从随身黑包中拿出小卡片及资料散发给赵某。6.上诉人王吉平于侦查机关和庭审中供述和辩解:“护身符”、“护身符的故事”等宣传资料是以前就放在包里随身带,2016年7月8日14时许去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电信局公交站站台等公交车。7.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的认定书,证明送审的共计40件物品中均含有邪教宣传内容,是邪教宣传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和提取,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吉平曾因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被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继续以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和向未成年人散发含有“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的“护身符”、传单等,上诉人王吉平行为依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上诉人王吉平散发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数量,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上诉人王吉平向未成年人宣传“法轮功”邪教,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均属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吉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诚审判员 方永梅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花岳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