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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闽H×××××号轿车从南平市建阳区西街向区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某局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闽H×××××号轿车及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闽H×××××号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章某某带至建阳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叶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元,并取得了吴某、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叶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高达237.5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