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旭辉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旭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69号罪犯曾旭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132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曾旭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2月,共获考核分2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曾旭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旭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旭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