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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得求与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得求,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应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得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合雄,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添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得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得求需要购买电动汽车,在经过与被告鸿宇公司多次协商后,最后确定购买一辆由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绿野牌e-X5白色电动汽车,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订立了《订购协议书》,约定购车价款为51100元。同日,双方一起在湘潭汽车城提取了该车,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原告还出具了《免责声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胡得求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购买了绿野电动汽车壹辆,车辆VIN码(E20141204775)现申请获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为了避免权属纠纷,特作如下说明:胡得求是上述车辆的真正所有者,今后由此车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其责任概由胡得求承担,与娄底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2月,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无法充电不能开动,遂联系鸿宇公司,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运至娄底修理。同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车送至娄底壹鑫专业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但未能修好,该车亦一直置放于此。在原告要求退货并要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后,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鸿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与服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得求与被告鸿宇公司订立《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订购电动汽车一台,并履行完毕,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但之后不久,原告购买的该车辆因质量问题无法充电运行,在经被告方安排维修后亦一直不能修复,致使原告购买汽车用于驾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不符合约定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鸿宇公司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结合案情实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鸿宇公司提出被告鑫弘泰公司系车辆实际销售者,应由鑫弘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故不予采纳。另被告鸿宇公司以原告签署了《免责声明》,被告已尽到相应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免责声明》中并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不需要被告负责的条款,即使有类似约定也不能成为鸿宇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所以对鸿宇公司的前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得求与被告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订购协议书》;二、由被告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得求返还购车款51100元,并赔偿原告胡得求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合计52600元;三、驳回原告胡得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胡得求负担127元,被告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鸿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得求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其理由:被上诉人胡得求因购买江铃牌电动汽车于2015年11月4日与上诉人鸿宇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得求在湘潭提车时,却看中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销售的另一款绿野牌电动车而主动放弃江铃牌电动车,另行委托上诉人购买价值51100元的绿野牌电动车;被上诉人胡得求并于2015年12月12日签署了一份免责声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得求在购买绿野牌电动车时,双方之间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胡得求向一审法院所提供2015年12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因被上诉人购车后无法充电,是为了向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索赔而补签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购车款给付了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被上诉人胡得求与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其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仅追加了鑫弘泰公司而未追加生产厂家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说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得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得求承担。被上诉人胡得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一、被上诉人胡得求与上诉人鸿宇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从缔约主体至合同内容,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完全合法。二、被上诉人胡得求与被上诉人鸿宇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因上诉人所出售的电动汽车无法正常使用,且已超过法定的修理时间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达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上诉人胡得求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购车款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完全合法。三、一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判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得求需要购买一台江铃牌电动汽车于2015年11月4日与上诉人鸿宇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约定购车价款为34800元。2016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胡得求向上诉人鸿宇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胡得求与上诉人鸿宇公司一同前往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提车,提车时,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得求推荐购买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绿野牌e-X5白色电动汽车,被上诉人胡得求也看中了该车车型,上诉人鸿宇公司经与被上诉人胡得求协商后,被上诉人胡得求由原来购买江铃牌电动汽车改为购买绿野牌电动汽车,购车价款为51100元,并于当日从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提车,被上诉人胡得求向被上诉人鸿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上诉人鸿宇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得求出具了收据。上诉人鸿宇公司向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支付车款40000元。事后,双方补签了《订购协议书》,同时,被上诉人胡得求向上诉人鸿宇公司出具了《免责声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胡得求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购买了绿野电动汽车壹辆,车辆VIN码(E20141204775)现申请获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为了避免权属纠纷,特作如下说明:胡得求是上述车辆的真正所有者,今后由此车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其责任概由胡得求承担,与娄底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2月,被上诉人胡得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无法充电不能开动,遂联系上诉人鸿宇公司。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胡得求按上诉人鸿宇公司的要求将车送至娄底壹鑫专业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但未能修好,该车亦一直置放于此。在被上诉人胡得求要求退货并要求上诉人鸿宇公司返还购车款未果后,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购车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购车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得求因需购买江铃牌电动汽车于2015年11月4日与上诉人鸿宇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被上诉人胡得求向上诉人鸿宇公司预先支付了购车款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从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提取时,经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胡得求由原来购买江铃牌电动汽车改为购买绿野牌电动汽车,被上诉人胡得求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鸿宇公司,上诉人鸿宇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鸿宇公司仅向被上诉人鑫弘泰公司支付车款40000元,从中获利11000元。事后,双方又补签了《订购协议书》,上诉人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得求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明确。被上诉人胡得求出具的《免责声明》中虽有:本人胡得求于2015年12月12日委托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购买了绿野电动汽车壹辆的内容,但尚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事实分析,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委托关系。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鸿宇公司上诉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仅追加了鑫弘泰公司而未追加生产厂家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说明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鸿宇公司在原审法院2016年6月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口头申请追加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要求上诉人鸿宇公司须在2016年6月14日之前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鸿宇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鸿宇公司的申请,并书面通知湘潭鑫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上诉人鸿宇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生产厂家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被上诉人胡得求向上诉人鸿宇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鸿宇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得求的损失后,可以向上一家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鸿宇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鸿宇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鸿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被上诉人胡得求应当将绿野牌e-X5白色电动汽车返还给上诉人鸿宇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被上诉人胡得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绿野牌e-X5白色电动汽车返还给上诉人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娄底市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