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村民小组、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五村民小组等与庆元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村民小组,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五村民小组,庆元县人民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初84号原告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诉讼代表人吴高吉,组长。原告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诉讼代表人吴端荣,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津、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胡献如,县长。委托代理人范德瑜,庆元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应松,庆元县林业局山林办工作人员。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旺,丽水市林业局法制处处长。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诉讼代表人吴登荣,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原告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边村一、五小组)因与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元县政府)、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边村三组)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边村一、五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津、郑惠丹,被告庆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德瑜、姚应松,被告丽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旺,第三人陈边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6日,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土名:“李山”山场,四至:东大岗、南邦宣公坟派岗、西田、北吴家坟小岗至顶,上述四至范围内(除老房基外)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原告起诉称: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因土名“李山”山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向被告庆元县政府申请裁决,庆元县政府作出庆山林(2014)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土名:“李山”山场,四至:东大岗、南邦宣公坟派岗、西田、北吴家坟小岗至顶,上述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所有,其中宅基地、园地归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对此不服,向被告丽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政府作出丽政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庆山林(2014)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庆山林(2014)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庆元县政府重新作出裁决。诉讼中,被告庆元县政府撤消了庆山林(2014)13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土名:“李山”山场,四至:东大岗、南邦宣公坟派岗、西田、北吴家坟小岗至顶,上述四至范围内(除老房基外)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丽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丽水市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庆元县政府的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以及被告丽水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庆元县政府认定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包含本案的争议山场即原告所主张的吴氏家族的园地,属于事实错误。原告小组成员在七十年代之前一直在“李山”居住并在居住地旁经营有一块园地,且在李山园地内种植有杉木、茶叶,经营到现在,被告庆元县政府以庆证字第000501号山林所有权证来确定争议山场的权属有违事实。二、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与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四至不同,被告庆元县政府未经现场勘查即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三、原告所持的452、454号土地证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即由原告登记管理,被告庆元县政府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四、被告庆元县政府认为原告持有2006年陈边村林权证无法定权源依据不予采信,而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同样没有权源依据,且无清册,庆元县政府却予认可,显然错误。五、1990年陈边村责任山清册中已经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内容与2006年林权登记内容一致,被告庆元县政府不予采信,同样错误。六、被告丽水市政府的丽政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在复议期间要求查阅被告庆元县政府在复议期间提供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但被告答复称庆元县政府未提供答复意见等材料。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庆元县政府做出的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丽水市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庆元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持的452、454号土地证只能证明土改时争议山场由吴明其、吴明宗登记管理,但两人亦属陈边村,故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2006年陈边村换发林权证清册、林权证等证据材料均无权源依据,故不予采信。二、第三人的000501号山林所有权证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三、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原告的组员在七十年代之前在李山居住,在居住地边上经营有一块园地。解放后至七十年代已经陆续迁移到上赖村居住,且林业三定时在纠纷范围内没有取得权属证,其主张权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丽水市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9月7日立案受理,10月26日审理终结作出丽政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阶段未收到原告要求查阅案卷的申请。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合法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原告组员吴高良等吴氏家族七十年代之前在李山居住,并经营有一块园地,解放后至七十年代,已陆续迁移到上赖村居住,且在林业三定时,在纠纷范围内没有取得权属证据,其主张权属证据不足,故庆元县政府的山林纠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行政复议维持亦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庆元县政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水市政府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庆元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1年的庆政字第000501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争议山场包含在该山林权证范围内;2.1983年的庆政字002841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庆政字第000501号山林所有权证中的部分山场分给陈边村三组组员林邦亮户经营管理;3.1990年庆政完善字第00329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4.陈边村委会证明;证据3、4拟共同证明涉案山场由陈边村三组经营管理;5.林邦亮户2006年林权证,拟证明涉案山场由林邦亮在李山经营管理;6.吴明其、吴明宗土地证两份,拟证明土改时,涉案山场由两人登记管理;7.陈边村换发林权证清册;8.2006年林权证;证据7、8拟证明2006年延包时陈边村在李山山场发了林权证;9.村民及村委会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陈边村一、五组亦认同涉案山场坐落于李山;10.案件受理表,拟证明案件已经受理;11.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拟证明已经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12、申请报告、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13.被申请人答复书、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14.调查笔录;15.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证据12-15,拟证明该起纠纷案件进行了调解;16.纠纷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范围经当事人现场指界并签字。对于被告庆元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山场在李山范围内;对证据2、3,自留山位于哪里不清楚;对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号452的山有四至,能证明该山场在争议山场内;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证据9证明第三人村民亦认可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证据10-16,对其程序部门无异议,但对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林邦亮的自留山到底在哪里是没有查清楚的,对山场示意图,第一村民小组是没有人签字的,亦无法将300亩李山等进行坐落。对于被告庆元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水市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丽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立案程序合法;2.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已经作出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均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对于被告丽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庆元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和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丽水市政府申请查阅庆元县政府的答复,但丽水市政府均未答复。对于被告丽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庆元县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2.山林纠纷处理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庆元县政府曾对涉案山林作出处理决定,即将涉案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其中宅基地、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不服向丽水市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政府决定维持后,第三人向龙泉法院起诉,庆元县政府又撤销原决定;3.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庆元县重新作出决定,涉案山林归第三人所有,丽水市政府复议维持;4.90年责任山清册,拟证明涉案山林权属属于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庆元县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清册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被告丽水市政府及第三人亦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庆元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981年的山林所有权证,能证明土名为李山(东大岗,南邦宣公坟派岗,西田,北吴家坟小岗至顶)的山林所有权归陈边村三组所有;证据2、3、4、5能证明“李山”的部分山场由陈边村三组组员林邦亮经营管理;证据6,能证明土改时涉案山场由吴明其、吴明宗两人管理;证据7、8,能证明2006年陈边村换发的林权证清册以及林权证中,李山山场30亩属于陈边村一、五组;证据9,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15,能证明庆元县依照程序对山林纠纷作出了裁决,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于各自所持权证指涉同一山场并无异议;证据16,能证明庆元县政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勘察,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并签字。对于丽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其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且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能证明庆元县政府两次作出裁决且经丽水市政府复议维持的过程;证据4,能证明90年的责任山清册中李山山林为陈边村一、五组各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林业“三定”时,土名为“李山”的山场为陈边村三组所有,其四至为:东大岗、南邦宣公坟派岗、西田、北吴家坟小岗至顶。该山场中有部分原为吴氏家族的园地,但吴氏家族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前便已陆续迁移至上赖村居住。1983年9月,陈边村三组社员林邦亮在“李山”获得自留山一块,四至为东至岗,南至田,西至岗(七队山),北至山寮岗(邦满为界)。1990年、2006年的陈边村林权证清册将“李山”的部分山场即本案争议山场登记在陈边村一、五组名下,四至为上李山屋横路,下田垄头,左三队随勘埋炭,右塆沿埋炭三队。2011年,双方就争议山场权属产生争议,遂向庆元县政府申请调处,陈边村一、五组在答辩中亦承认其所争执的陈边村老第一生产队吴高良的父辈土改时所登记的山地系在陈边村三组所登记的“李山”山场四至范围内。2014年11月13日,庆元县政府作出庆山林(2014)13号决定,“李山”山场归陈边村三组所有,其中宅基地、园地归陈边村一、五组所有。陈边村三组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陈边村三组不服,又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庆元县政府撤消了庆山林(2014)13号决定,重新作出了庆山林(2016)1号决定,“李山”山场四至范围内(除老房基外)的山林权属归陈边村三组所有。陈边村一、五组不服,向丽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陈边村一、五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属证书是否指涉同一山场;二、庆元县政府认定争议山场(除老房基外)归属第三人是否正确;三丽水市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持有的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权证地名为“李山”,面积300亩,两原告所提供的林权证清册坐落地名同样为“李山”,面积为30亩,远小于第三人林权证所载面积。在庆元县政府处理纠纷过程中,两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答辩意见中亦主张“第三人林权证所载四至范围内有一片山地系陈边村老第一生产队吴高良的父辈土改时所登记,属老第一生产队所有。”而庆元县政府亦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指界并签字确认。因此,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与两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山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虽又主张第三人的林权证并非对应本案争议山场,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第三人持有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土名为“李山”的山场面积三百亩为陈边村三组所有。而两原告并未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权属证书,其所提供的1990年及2006年的林权清册,根据上述规定,并非确认权属的依据。至于土改时的土地证,持有人虽为原告方组员,但原吴氏家族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已迁移至上赖村居住,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因此,涉案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既已确权给本案第三人,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方案确有错误,庆元县政府据此将土名“李山”山场的四至范围内(除老房基外)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丽水市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方虽对复议程序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16)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丽水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黄田镇陈边村第一、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自